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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注册 >> 公司注册信息发布 >> 正文 021-62110181 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转自: 时间:2003-11-30 13:37:22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学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

   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

   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规定。

 第五条 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及附件组成。验资报告应当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

   述验证的内容。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者盖章、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

   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

   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

   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

   户”内的资金。“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

   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

   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

   规定。其中以专利权出资,其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须经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注册商标出资须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先

   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

   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

   出规定。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

   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

   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应当经国家、

   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

   出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

   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

   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

   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

   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

   行验证。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开户银行和专用帐户的帐号;

  (五)股东缴纳出资情况;

  (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

   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除载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

   明设立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

   可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

   务担保证明;

  (四)公司以合并、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

   决定,以及合并、分立公告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证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五)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

   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

   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

   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

   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

   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

   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

   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

   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

   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

   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

   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

   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

   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公司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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