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服务委托协议
(2009)信律诉字第068号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方或律师事务所);和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或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二〇〇九年 月 日订立:
一.服务范围
甲方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提供与无锡 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
具体工作范围为:
1、 侵权人的确认和相关基本信息的调查落实,做好诉前准备工作;
2、 律师尽职调查、侵权调查、收集侵权证据, 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包括公证证据保全或法院证据保全;
3、 起诉前可以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或申请诉前禁令;
4、 侵权人的生产工厂和仓库、流通渠道的调查了解,侵权用户的调查了解;
5、 可能请求工商查处或提请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调查,目的为了调查取证;
6、 确定管辖法院、起诉、与法院的业务沟通和配合;
7、 侵权产品的数额认定、取证,如果不能提供权利人具体损失数额证据或者侵权人获利数额证据,可以在50万元内主张法定赔偿额;
8、 专家比对鉴定准备、筹划;
9、 相关法律文件制作;
二、代理权限
1、 客户授权甲方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庭前调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修改相关法律文件等)。
三、律师
甲方指派刘军厂律师律师作为本协议服务事项的主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五、服务费
甲方收取客户律师费 万元人民币作为基本工作费用,包括上海市内差旅、交通费用、通信费用,上海市以外的差旅、交通费用由客户承担并及时支付(也可以协商确定总包支付),上述律师费不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第三方必须收取的费用。
另外、如果索赔金额高于200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按照3%追加收取律师费;
甲方在收到客户的付款后,应当向客户出具发票。
六、其他费用
经办律师在提供服务中所发生的以下其他费用并不包含在上述服务费内,应由客户另行承担:
1、本协议收费约定之外的差旅费、交通费用:由客户承担;
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任何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3、客户应当在收到甲方提交的第三方费用清单以及付款计划后及时支付办结后凭票结算或由客户直接支付给第三方。
七、服务费支付
本协议签署生效时客户支付律师基本工作费用的50%即五万元人民币,专利侵权案件立案时支付基本工作费用的50%即五万元人民币。若有追加律师费,在首次正式开庭前三日内支付。
八、甲方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在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时,承担以下的义务:
1、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客户的最大利益;
3、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应当及时向客户报告有关事务的进展情况;
4、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无权超越客户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客户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
5、 律师事务所经办律师就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无权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但是如有必要需律师代缴代付予其他机构的费用除外;
6、 律师事务所或经办律师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7、 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
九、客户的义务
客户应当承担以下的义务:
1、 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实合作,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和有关情况;
2、 如果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律师事务所或律师;
3、 如果客户变更联系信息,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4、 按照约定支付顾问费和其他费用;
5、 无论何种情况,客户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十、客户财物和资料的保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所取得的由客户提供的正本资料、文件、其他物品均属于客户的财产,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完成法律服务后,移交给客户。
十一、保密义务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于客户的相关信息以及与所办事务有关的资料、文件和其他情况(以下简称“客户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客户秘密。
2、以下内容不可视为客户秘密:
刑事犯罪证据;
可以公开查询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本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授权权限的内容。
3、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另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应以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
十二、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均无义务代理客户处理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客户如确有需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有关其他法律师事务的服务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十三、协议的解除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本协议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
十四、不保证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客户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就案件作出了成功的保证。
十五、完整的协议
本协议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最终的、完整的协议,取代之前双方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十六、协议的可分性
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仍保持原有的效力,应当予以履行。
十七、修改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修改。客户理解并承诺,如果客户希望获得本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法律服务,应当与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十八、通知
与本协议履行有关的通知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对方,书面方式可以邮寄、挂号邮寄、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律师事务所和客户均应视需要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
十九、争议的解决
1、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客户可以直接与律师事务所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客户可直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申诉意见,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争议调解。
2、双方同意,有关本协议签订、履行、解释、违约及解除等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十、生效及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时生效;
2、本协议正本共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承办律师各执一份,各份具有面同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甲方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服务。
3、甲乙双方在签署或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补充文件、通知、声明、信函、备忘录、会议纪要等均是本协议的附件。
4、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签署的通讯地址即为双方约定的相互送达文件的地址,如有变化,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否则,以挂号信发往原地址的任何文件不管出现退信、查无此人、地址变更等任何情况均视为收信人已经收到发信人送达的文件。
6、本协议一经签订,则应取代在本协议签订前各方就股权转让而达成的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备忘录、意向书或其他文件。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
甲方: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 乙方: 有限公司
主任:刘军厂律师 法定代表人:
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303号万众大厦8B 地址:
电话:021-62111001 62110181 电话:
传真:021-62110177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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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九年 月 日 二〇〇九年 月 日
附件:1、法律服务建议书。
2、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