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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与裁判规则》
作者简介
周玉华,法学博士,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民商法领域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近二十年。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分会理事、中国保险法学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一带一路商事与法律调解中心调解员、财政部 PPP专家库法律类专家。在《中国法学》等法学刊物发表学术及实务论文六十余篇,出版《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保险合同法新论》等多部著作,主编《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保险法制年度报告》等多套系列丛书。
图书特色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与裁判规则》由公司法知名专家周玉华副教授编著。全书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体例,共分十五章,包括总则,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等。本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和公布的重要案例对新《公司法》的法条进行解读和阐释,使读者直观、感性地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有更为清晰和准确的认识,迅速了解新《公司法》的变化及实务中如何适用新法。在结构上,本书按新《公司法》条文顺序排列,主要栏目包括:“条文对照”“修订说明”“条文释解”“经典案例”四部分,介绍了条文的立法背景和过程,使读者了解立法的社会制度背景及实践情况,以加深对立法必要性的认识。“条文释解”部分结合主题阐释了条文的基本法理,对读者提供正确理解法条的引导。部分条文附有经典案例,“经典案例”又分为两个子目:“裁判规则”和“案号”。“裁判规则”部分则进一步展现相关案例中裁判思维,围绕新《公司法》的规定分析已决案件,探讨新《公司法》适用在裁判逻辑上的变化,以期为新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本书有以下几大鲜明特色:
第一,资料最新、时效性强。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此次《公司法》修改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股东知情权,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为广大读者及时学习、理解、运用新修订的《公司法》提供参考,本书的出版恰逢其时。
第二,体例完整,内容全面。该书站在中立的立场看待多角度全方位地分析新《公司法》具体条文,同时在实践经验基础上从理论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和提升。在本书中,每章不仅有新《公司法》基础理论的介绍,还有指导性和公报案例、经典案例的解析。既有助于初学者理解和掌握《公司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同时也对公司法律业务实践者具有极强的实践指导性。
第三,分析准确、观点权威。本书的作者从事法律实务长达25年,法学功底深厚,所以在本书修订时对《公司法》条文出台背景、立法者意图、条文内涵的理解全面深刻、法理分析阐述透彻,表述的观点也准确权威。细心的读者将发现本书中诸多法理分析和条文评析都是本书作者长期学术积累和法律实务的心得提炼。
第四,内容可读,受众广泛。该书的出版可为社会大众提供一本新《公司法》的学习读物,让大家对《公司法》诸多焦点问题有一个全面的学习和了解,很好解决我国公司发展中的最新问题,既可以供审判人员作为学术观点检索,可以作为公司内部培训资料,也可以作为律师必备的参考书籍。
样章精选1: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
修订说明
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规则,2023年《公司法》增加了此规则。2023年《公司法》第十一条在2018年《公司法》基础上新增对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完整表述。本条是在吸收《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
条文释解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的规定。
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权利,故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公司另行授权;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但这仅限于职务经营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公司无须负责。
2.法定代表人职权限制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公司来承担。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样既可以防止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又符合交易规则,能够保护交易安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代表权,而仍与之订立合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3.法定代表人对外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追偿权。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都是《民法典》前述规定在《公司法》中的具体体现。
样章精选2: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优先购买权
修订说明
本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为2023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股权对外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
条文释解
本条是关于自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分为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其股权和向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两种情形。考虑到转让股权很有可能影响其他股东在公司的权益,本条对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特别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作了规定,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之间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转让部分股权,只会引起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变化,不会有新股东的产生,股东间的伙伴关系不会受到影响,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这种转让进行限制。因此,本条并没有对股权的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实践中个别公司认为有必要对股东间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限制的具体情况。
2.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
(1)删除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由“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模式转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模式,简化了股权转让的手续。同时,股东事后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一般审查其有无实际购买股权的意愿和能力,否则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取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后,对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否也应相应取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要求,得看后续公司法解释是否作出修正和司法实践的发展。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第一,虽然本条对于同等条件、行使期间约定不明或者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予明确,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股权转让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二,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隐瞒股权转让事实让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是对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公司法》并未明确予以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优先购买权消灭。但是,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三,有两个以上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先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比例购买该转让股权。
(3)损害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的救济规则。损害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3.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1)股东之间转让,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反悔,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转让股东反悔权。反悔,是指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此时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主张,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可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3)继承股权,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愿转让股权进行规定的同时,考虑到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本条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同的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再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