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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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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百安谊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甲等合同纠纷案

【核心规则】

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百安谊家公司在《差额补足兜底协议(机构版)》中承诺,百安谊家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是独立且不可撤销的,且不以农业银行行使《新差额补足协议》等合同中的权利为前提。百安谊家公司对农业银行在《差额补足兜底协议(机构版)》项下的各项债权的实现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保证义务,即百安谊家公司对于其向农业银行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作出了明确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百安谊家公司向农业银行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系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索引】

(2021)京民终91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民事三等奖案例

【推荐理由】

差额补足作为增信措施之一,在金融领域广泛使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式确立了差额补足制度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制度。

本案即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差额补足增信措施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准确认定了百安谊家公司向农业银行提供的差额补足义务的法律性质系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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