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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出海常见法域的名义持股问题
摘要:
名义持股(股权代持)在全球商业实践中常见,但各司法管辖区法律态度差异显著。中国大陆以协议效力为核心,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代持;香港、英国、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地区通常允许合法信托式代持,但须向监管机构披露实益所有人信息,隐瞒或用于非法目的将构成犯罪;印度尼西亚、越南、泰国等东南亚国家对外资名义持股持严格禁止态度,违者面临协议无效、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中资企业出海应摒弃侥幸心理,优先选择合规投资架构,避免权益丧失风险。
关键词:
名义持股;股权代持;实益所有人;外商投资准入;合规架构
正文:
名义持股是目前商业实践中的常见安排。在我国,名义持股被称为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亦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亦称“显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合意或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将名义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关系。
名义持股在英文中通常称为"nominee shareholding"。其中,"nominee"(名义人)指为法律或行政目的代表他人行事的个人或实体,即名义股东,其名字作为股份的正式持有人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但nominee持有的股份实际归属于真正的所有人,即"实益所有人"。实益所有人实际享有所有权权益,包括收取股息、行使表决权以及处置股份等权利。因此,nominee在实质上类似于一个"替身"或代理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代持协议、私人信托或类似法律文件予以明确。
随着近年来的中企出海热,不少企业想将在中国大陆常用的股权代持安排移植到海外,笔者也接获一些类似咨询,包括矿业企业、基础设施企业、地产类企业等,并于近期代理相当复杂的股权权属争议,现将常见司法管辖区的名义持股问题做一个汇总。
一、中国大陆
在中国大陆的法律实践中,名义持股存在主体身份分离性、权利义务约定性、法律关系复杂性、目的隐蔽多样性等特征。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股东则作为公司法律文件上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出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名义持股协议进行约定。该协议通常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边界和方式、违约责任、退出机制等关键内容。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加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实际出资人选择名义持股可能出于包括但不限于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主体的限制、规避公司股东人数上限或持股比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简化公司股权结构、提高决策效率等多种原因。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规定了投资权益归属的确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最为明显地禁止性规范,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无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若名义持股目的是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领域,一般会认定代持协议无效。
此外,在我国大陆的实践中也存在以私人信托方式实现股权持有的安排,但由于大陆法律对私人信托的定义和效力并不明确,以信托为基础的持股安排存在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而前述的无效规定同样适用。
二、香港
在香港的法律实践中,名义持股通常采用信托方式实现,这在投资及遗产规划中较为常见。受托人可通过签署信托声明书,单方面声明其为他人持有股份,并明确该他人对股份享有实益权益。由于信托关系受信托法全面规制,信托文件的内容与形式须严格遵循信托法要求,否则可能引发效力争议。许多在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采用股份信托安排,以便利其员工集体持股,或通过信托隔离私人财产以防范婚姻变故对股权的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在普通法下,受托人负有严格的受托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非绝对。若法院认定信托安排仅为规避法律或掩盖非法目的,可能揭开信托面纱,直接追究实益所有人的责任。比如有判例显示,夫妻一方以上市公司股份设立的全权信托,实为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用揭开信托面纱的规定,认定夫妻另一方有权分享相关信托财产。
信托持股亦存在若干局限性,包括控制权让渡、受托人责任风险、行政负担及受益人权利限制等。在实践中,对于涉及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的股份,通常通过信托声明设立并载明信托安排,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与实益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妥善签署相关文本文件、记录信托安排至关重要,否则在发生争议时,权利人需通过诉讼厘清权属,过程复杂且结果不确定。例如,在Suen Ming Lam诉Lau Hoi Chin案([2023] HKCFI 2739)中,法院需全面审查证据后,始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名义持股关系。
在总的来说,香港法下的名义持股通常合法,前提是该安排对主管当局透明且不用于非法目的。若代持被用于欺诈、洗钱、逃税或规避法律限制,则构成刑事犯罪,而未向监管机构披露最终实益拥有人是认定其非法性的关键因素。
三、英国
在英国法下,名义持股通常按以下方式运作:股份被发行或转让给名义股东,其名字正式记载于公司法定登记册;该名义股东以信托方式为实益所有人持有股份,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只能遵循实益所有人的指示;实益所有人虽未出现于公共登记册,但仍保留收取股息、处置股份、行使表决权等实质性权利。此种安排常用于简化所有权变更,或为家庭成员设立信托持股。在普通法语境下,有必要区分名义股东与名义董事:名义股东是代表他人持有股份;后者虽亦按他人指示行事,但董事的法律责任仍由其承担。
名义持股的优势包括实益所有人身份保密、提升行政效率、简化股东大会流程等。建立该安排需要完备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名义契约或简单信托契约,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此外,须确保名义人登记于公司法定登记册,并保留实益所有人的内部记录。
名义持股的安排虽是满足合法隐私、信托及商业架构需求的常用工具,但亦需正视相关义务与风险。根据英国"具有重大控制权的人"(PSC)制度及反洗钱法律,实益所有人可能须向当局披露。任何滥用名义安排以实施欺诈、逃税或犯罪目的的行为均属非法,可能招致严厉处罚。因此类似在香港,在英国若名义持股安排违反PSC(具有重大控制权的人)法规、构成刑事欺诈,或通过隐瞒实益所有权以规避监管,则构成违法。
四、新加坡
新加坡法下,名义股东指将其名义借予他人、担任公司股份的注册所有者,但实际上仅为该他人利益持有股份的主体。根据新加坡法律,只要出于合法原因使用,并为新加坡国内税务局和会计与企业管制局(ACRA)等公共机构记录了实益所有人的存在和身份,此种名义结构并不违法。使用名义安排有各种合法理由,最常见者是保持所有者身份机密,以及遵守至少一名董事为当地居民的法定要求。
建立名义股东安排的最常见方式是让名义人为实益所有人的利益就股份宣布信托,并签署信托声明。为确保即使名义人拒绝转让股份,股份仍能转让,可取得一份已签署但未注明日期的股份转让表格,亦可自行持有股份证书。然而,使用名义安排亦伴随显著风险,若信托未有效成立,获仅依赖口头协议而未以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可能导致名义人主张真正所有权、违背实益所有人意愿行事、或其去世后继承人拒绝承认代持关系等,实益所有人会丧失股份所有权、失去机密性,并且无法强制执行权利。
五、印度尼西亚
与前述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特定条件下保护符合要求的提名股东不同的是,印度尼西亚法下的名义持股安排呈现出独特的监管态度与法律风险。印度尼西亚通过《正面投资清单》(总统令第10/2021号,经第49/2021号修正)对特定行业的外资持股比例施加限制。为规避此类限制,部分外国投资者,包括中国企业,采用以印尼个人或实体作为名义股东的本地名义人模式,此举潜藏严重的法律与商业风险。
根据印度尼西亚第25/2007号《投资法》第33条及第40/2007号《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若此类安排旨在掩盖外国所有权,则被明确禁止或认定为无效。法律与监管风险是印尼名义持股安排的核心问题。由于名义人为注册所有者,一旦发生争议,印尼法院及监管机构通常以官方记录为准。根据《投资法》第34条,投资部/印度尼西亚投资协调委员会(BKPM)有权实施行政制裁,包括警告、限制活动、冻结业务、吊销许可证或下令关闭企业。
税务与披露方面,名义持股安排在印尼同样容易引发复杂问题。此外,总统令第13/2018号要求公司披露最终受益所有人,而法律与人权部长令第2/2025号进一步收紧相关规定:所有受监管实体须每年或在发生变更时更新并核实其最终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披露将招致行政制裁。因当地银行依赖官方股东记录进行合规审查,名义持股安排也可能给银行带来受益所有人登记时核实不力的难题。
因此,外国投资者在印尼应遵循更安全、合规的投资途径,如设立合规的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与当地合作伙伴建立正式合资企业。
六、越南
越南法下对名义持股安排的规制与印度尼西亚的类似,采取名义持股蕴含着深层的法律风险。
在越南法下,1996年《外商投资法》、2000年《外商投资法修正案》、24/2000/ND-CP法令、27/2003/ND-CP法令,以及越南加入WTO议定书关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承诺中,都规定了特定行业的最高外商持股比例,并随着法律的修订或变化。比如,外商在货运代理行业、国内货物运输行业投资设立企业,外资股权占比不得超过49%。违反了越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立的名义持股安排,相关民事合同并不具备超越外资市场准入监管的法律效力。极端情形下,相关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公司证照被吊销;外汇管制方面,根据越南《外汇管制条例》(No. 28/2005/PL-UBTVQH11)第11条和第43条,非法投资行为将导致外汇交易无效,实益所有人可能被禁止将利润及资产转移至境外。
七、泰国
泰国法下的名义持股安排以其严格的监管态度和显著的刑事责任风险,构成又一典型法域。泰国《外国商业法》1999年版第36条、第37条明确禁止外国人利用名义持股规避法律限制,违者可判处不超过三年监禁或罚款十万泰铢至一百万泰铢,或两者并罚,并可能被责令停止业务经营或持股。
而近年执法动态显示,泰国政府正加大对名义持股的查处力度。据《曼谷邮报》2024年8月29日报道,泰国商务部商业发展司已启动对旅游、房地产、酒店、物流等四个行业26,019个名义持股案例的审查,165个案件当事方被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当名义持股涉及房地产投资时,法律风险可能进一步放大,可能导致高价值的资产归属争议甚至资产损失。参与相关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必须审慎评估所有权限制与资产保护策略。
相较于名义持股的违法风险,泰国法下存在合法的替代投资架构,与在印尼类似,外国投资者应主动选择申请外国营业执照、寻求泰国投资促进委员会(BOI)的投资促进等法律认可的合资安排。合法的确定的法律架构是投资项目获得稳固的所有权和良好持续经营的基础。
总结与反思
名义持股安排是一种出于法律、行政或隐私原因而采用的策略,在国际商业架构中并不少见。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依据因地而异,但涉及到金融领域的,一般要求向监管机构完全透明,通常遵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实益所有权指南;另一些司法管辖区则要求以本地银行为主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了解你的客户"(KYC)法规保存身份记录。
规避投资目的地/目的国外商投资准入限制的名义持股行为,系典型的违法行为。综合上述多个国家/地区的实践,此类违法代持行为可能面临法律效力不被认可、矛盾隐蔽而持久、经营越好风险越激化、多重合规与刑事责任隐患等风险。 中资企业对此类安排的法律性质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误以为民事约定能超越法律强制监管效力,最终导致资产权益丧失。
而一开始就设立满足特定行业监管要求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当地伙伴建立正式合资企业,或利用有利的国际投资条约,尽管这些方法可能需要更长的筹备时间,但能从根本上避免名义持股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与运营风险。从投资之初即严格遵循当地法律框架,确保所有安排符合监管要求,是保障投资安全与可持续运营的根本前提。
作者:漆艳,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跨境业务、公司商务/并购重组、争议解决